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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私有古蹟管理維護法制問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02年11月 更新日期:102年11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邱垂發 編號:A01156

全球自1972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制定「世界文化與自然遺產保護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開始了全面性世界遺產觀念倡導及保護的行動。在此風潮下,我國自1982年制定「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簡稱「文資法」)即作為規範文化資產保護之重要法律依據。古蹟係文資法保護之重要對象之一,關於古蹟之管理維護,特別是私有古蹟之管理維護,在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基本權利,與「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之文化基本權間之調和,都直接地影響私有古蹟管理維護所採取之管制措施方式。加之,近年來政府推動行政組織再造工程所強調的行政機關「去任務化」或「委外化」等理念,在規劃私有古蹟管理維護措施時,亦應併同思考如何適當落實於文資法中。此外,現行文資法有關私有古蹟管理維護之具體條文規定,在法制面上,亦有進一步探討與釐清之必要。基此,本報告爰針對現行文資法有關私有古蹟管理維護規範所面臨相關法制問題,建議修正文資法相關規定如下:

一、私有古蹟與公有古蹟管理主體上仍存有本質差異,故本法有關私有古蹟由他人管理維護時,其並不適用公有古蹟委任、委託或委辦之規定。

二、私有古蹟委由私人進行管理維護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始得為之,然有關審查准駁所依據之基準為何,並未明定,故應於本法中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審查判斷基準之法規命令,以杜爭議。

三、第24條所稱「管理不當」者,似未包含消極地「未為管理」情形;且僅謂「管理」亦與第18條以下所稱「管理維護」之意旨未合,應修正之。

四、對於私有古蹟所有人等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所為之行政裁罰種類,宜增訂公布姓名之手段,以達管制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