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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業者攙偽假冒衍生之管理及課責法制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02年12月 更新日期:102年12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謝碧珠 編號:A01160

近來食安問題層出不窮,諸如:塑化劑、毒澱粉、過期原料、混充米、胖達人及大統劣油等,一件比一件更令民眾感到食(實)不安心。不獨傷害國人健康,也重創台灣產品的國際形象,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整體而言,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令之公司行號,不乏經GMP認證,雖經查獲不法而撤銷,但已然重創消費者對食品安全之信心,並衝擊GMP及MIT雙認證標章之公信力。再者,防範機制之疏漏在所難免,故建議衛生主管機關或機構應提升檢驗技術及查緝不法之能力,除了著重源頭管理之外,應佐以最終消費品之例外管理,以確保最終消費食品之安全。引入第三方檢驗機制,應同時強化檢驗技術,以免徒然分散資源。又,消費者有知的權利及食品選擇權,上架食品含有有毒物質或疑似者,建議商品標示應更清楚。同時主管機關宜提供食安公開資訊平台,建立事故資訊之通報及發布機制,並提供公眾討論食安問題之公開園地;另對於不法之查獲情形,包括食品中是否含有消費者不知的成分或可能的有毒物質,其影響是否及於其他公司產品等,乃至相關行政處分及移送法辦之重要情況等資料,為使大眾可以及時因應其衍生的問題,使損害可以適時遏止,至少不再擴大或殃及無辜,相關資訊應及時公開。此外,涉嫌違規公司股價劇跌及可能涉內線交易,對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造成衝擊問題,相關問題亦值得關切。

對於食品業者攙偽假冒衍生相關管理問題,除了前揭建議外,爰針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4條及第49條法制問題,建議如下:

(一)對於罰鍰以所得利益為範圍之規定,係旨在針對違反第1項各款行為處以罰鍰之規定,其所稱「所得利益」係來自於違反第1項所列「各款行為」,而非違反第1項之「處罰罰鍰」之規定,是現行條文文字之安排容有瑕疵。再者,第1項規定亦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者,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之認定有不一致之問題,宜刪除「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等文字,使由所屬主管機關查核其不法所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即可逕予本於職權認定,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建議酌作文字修正。(建議修正第44條第2項)

(二)為了使食品衛生與安全管制領域內之行政刑罰規定,能發生事前之行為規範功能,應將處罰前置化。又,參考德國刑法第311條違法放逸輻射罪立法例,爰建議行為犯之適用範圍擴大至第15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另法定刑由3年提高至5年。(建議修正第49條第1項)

(三)為避免法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因無法律依據不得沒收而成為法律漏洞,爰建議明定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建議修正第49條第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