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被保險人年齡不實相關法制問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03年1月
更新日期:103年1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何弘光
編號:A01176
保險契約具有射倖性,為避免當事人濫用保險制度將其淪為賭博工具,與尊重契約當事人地位平等考量,故強調誠信原則於保險契約之遵行,而有告知義務、通知義務等規範。被保險人年齡之說明是訂立保險契約據實說明告知事項之一,亦應遵守告知義務之規範,故保險法第122條規定為同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告知義務之年齡不實者,特別明定其法律效果之處理。惟因其法律效果並未區分其發生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要保人主觀要件之考量,及該年齡不實之告知事項內容,是否達到保險人拒保之程度等為相異處理。再者,如該不實年齡為保險人所已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例如:要保書與檢附之戶籍資料不符,難道不用負基本之查核責任之不合理情形。又僅因被保險人年齡是否不實,即逕行認定為全有或全無或單向調整之法律效果,顯然忽略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容有契約內容調整之可能,即如未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應為保險費或保險金額之調整等。最後,因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並無準用第122條規定,即對年齡不實之問題,在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並無任何法條明確規範其法律效果,雖有賴實務予以補充規範,惟仍不免爭議。故本文希冀提出保險法相關條文之修法建議,俾供委員作為未來審查法案或問政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