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歷次大法官解釋論公務員懲戒法修法方向
撰成日期:103年7月
更新日期:103年7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葉育彰
編號:A01200
公務員懲戒制度存在之理由,從保障人權之觀點而言,除了係對涉嫌違法失職行為之公務員予以不利益處分,以達整肅官箴、提高行政效能外,最主要的則是在於保障公務員不受恣意且過當處罰,以追求權利保障與人性尊嚴之核心意義。我國往昔之公務員懲戒制度因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影響,而導致公務員基本權利受到諸多限制,然而因日後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演變及大法官解釋實務見解之突破,使公務員懲戒制度發展情況獲得改善,亦使公務員權利更加受到保障。但也由於此些轉變,而造成目前懲戒、懲處制度之紊亂,不僅在行收懲處中包含有司法性質之處分,同時也造成救濟管道設計的多頭馬車,實亟須修法以解決目前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窘境。因此,未來在進行公務員制度改革時,則應特別注重制裁與救濟程序之釐清,及處罰種類之區別,同時更應注重公務員權利之保障,以建構一完備且具有人權保障之公務員懲戒制度。回顧公務員懲戒法自1931年制定公布起,期間歷經4次修正,從最後一次修正的公務員懲戒法起算迄今已施行長達近30年,在這期間社會政經制度變革快速、國際間對於公務員法制理論的興替頻仍,從公務員人權保障、大法官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的解釋內容可知,公務員懲戒法再一次修正乃是勢在必行。本文不揣簡陋提出以下修正建議:
一、對於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與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加以規定並明確。
二、無論依公務員懲戒法懲戒或公務人員考績法懲處,均應有追懲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應依宣告處分種類而分別適用不同時效。
三、對於公務員逕由主管長官記過或申誡懲戒者,應適用再審議程序規定。
四、應建立起公務員懲戒之審級救濟制度。
五、應成立公務員懲戒之專門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