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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管理法業務執行相關規範之探討-兼評行政院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1條之1及第21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3年9月 更新日期:103年9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陳寶珠 編號:A01210

為貫徹對人民精神與物質條件等生存照顧的義務,對於如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之經營,許多國家均設有各種程度不一的經濟管制制度,以期避免獨占力之濫用,並維護費率之合理性與供給的穩定充分。在經濟全球化、自由化之下,國營事業的變革,也必須透過管制制度的作用,適度介入以規範產業秩序,方足以引導國營事業走向業者與用戶互蒙其利的境地。「國營事業管理法」自民國38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5次修正,有關國營公用事業費率之訂定程序,自該法公布施行以來,迄今未曾修正,是否符合時宜?不無檢討之餘地。

另行政院提案增訂本法第21條之1、第21條之2,明定國營事業為所需原物料、設備、器材及產品之裝卸,有於既有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及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或其他特殊設施者,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準用「商港法」之相關規定;違反前條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者,依其違反之行為由主管機關依「商港法」規定處罰之。

本報告除了探討國營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問題外,並評估行政院所提「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1條之1及第21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同時提出以下建議,供委員審議相關議案時參考。

一、國營公用事業之費率及計算公式,應經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

二、國營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應由行政院召集組成。

三、國營事業特種貨物裝卸設施之興建區域應明確界定。

四、國營事業在商港區域外興建特種貨物裝卸設施,應經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核定,但於工業專用港、漁港或軍港區域內興建及營運者,應依其主管法令規定辦理。

五、對違反本法第21條之1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