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再審思
撰成日期:103年10月
更新日期:103年10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李惠卿
編號:A01215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自民國100年6月1日至民國101年9月30日施行成效來看,儘管對於房價沒有帶來壓抑效果,對於交易量卻有顯著影響,尤其是對短期移轉非自住房地之投機行為,持續發揮抑制效果。為使特銷稅之推行能更順遂,本文乃重新審視現行條文中是否有不符實務或規定不明確而需作修正者,俾供本院委員參考。
一、法院拍賣其所代表之意義究屬強制拍賣抑或任意拍賣,容易令人產生誤解(修正第4條第2項第3款)
二、小客車產製廠商依照本條例第13條規定之稅籍登記,與其貨物稅廠商之稅籍登記重複,似可簡化以「報備」代之(修正第13條第1項)
三、房屋、土地之特銷稅申報應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次日起計算,以避免爭議及節省行政成本(修正第16條第1項)
四、特銷稅係以銷售人戶籍所在地為主管稽徵機關,非以不動產坐落地,產生跨轄區查核困難問題(修正第17條第1項)
五、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自動申報,卻未有「對於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應作成核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稽徵程序有失周全。(增訂第17條之1)
六、本條例第18條第3項「3日內補辦申報」之規定,應擴及於所有納稅義務人均可適用,方符公平(修正第18條第2項)
七、短報、漏報、未依規定申報,或是利用他人名義銷售,此三者之處罰應有不同(修正第22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