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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收養要件法制問題研析─兼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3年12月 更新日期:103年12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郭宏榮 編號:A01238

我國與大陸之兩岸間並非國際法上之外國關係,亦並非單純的內國關係,惟兩岸之間法律衝突選法法則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法律衝突選法法則,其所要實現的衝突正義及實體正義要屬一致。而我國基於兩岸特殊關係,致使我國在民事法律之適用上,另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之,以因應兩岸人民彼此間因交流所衍生的民事法律問題,兩岸的收養關係,乃屬於特殊的涉外收養類型。因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2項有關收養及其終止效力之規定,應仿2010年最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規範,以資明確。

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文針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有關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限於無子女或養子女之規定,採取適用上違憲的手段來限縮法律適用範圍,然學者似均認有為德不卒之處,行政院所提草案亦未考量兩岸政治、經濟及社會因素之變遷,爰參酌國際人權公約規範意旨及各國立法例,建議刪除「無子女」及「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之限制,而改以「不利於收養人已有之子女或養子女」之限制,另針對同條第3款「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與實務不合之處,亦一併刪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