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執行專章相關法制問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04年3月
更新日期:104年3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何弘光
編號:A01246
海關緝私條例第六章為緝私處分執行之規定,第50條規定緝私處分縱使已合法送達,在未確定前,尚無從通知受處分人繳納稅款,須於復查期間30日經過後,受處分人未提出復查,或提出復查等行政救濟程序確定維持原處分後,始能開始通知受處分人限期繳款,且逾期欠繳者,方能執行該處分,與一般行政處分於送達後,即具執行力有所不同,且為配合處分確定後才能執行之故,保全程序反而變成必要程序。又因同條例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關稅法第48條規定,其限制受處分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減資登記之保全程序,限於受處分人有欠繳情形,惟緝私處分於確定前,並無欠繳情形,此時該如何準用?再者,因處分須於確定後,始能執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之人,並不公平。另外,同條例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欠繳稅捐或罰鍰者,海關得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出口,或停止該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在任何口岸結關出口,恐涉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適用。最後同條例第53條規定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始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購回貨物,剝奪了受處分人於沒入處分確定前,繳納稅捐購回貨物之權利,不利於受處分人。故本文希冀提出海關緝私條例相關條文之修法建議,俾供委員作為未來審查法案或問政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