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弱勢保護論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兼評行政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4年11月
更新日期:104年11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方華香
編號:A01316
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本法)施行17年來,已歷經4次修正(2002年、2009年、2011年、2013年),觀察其修正軌跡係朝向逐步擴大本法之適用為其方向,頗值肯定,亦顯示本法對犯罪被害人已逐漸發揮相當保護效果。
本次行政院再次提案修正第3條,雖主要配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法規名稱及條次之文字而為修正,同時亦增訂上開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本草案性侵害犯罪行為之特定罪名之一,符合對兒童少年特別保護之國際法潮流,但針對犯罪被害補償金發放對象之範圍或要件、發放方式等,仍有從保護弱勢觀點,探究是否放寬或調整之必要。
鑑於補償金經費來源主要來自於國家預算,為社會安全法制之一環,為促進整體社會安全福利並兼顧弱勢人權保障,經參酌外國立法例,整理相關實務見解,爰針對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發放對象及其相關問題提出數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或問政時之參考:
一、立法政策上,宜承認家庭暴力行為之被害人得成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發放對象,但需受特定罪名之限制(授權由法務部定之);另增設非本法第1條之犯罪被害人亦得準用本法保護措施之規定。
二、遺屬申請法定扶養費用補償金,應符合民法規定之扶養要件。
三、精神撫慰金標準抽象,認定不易,為將有限國家資源,用以照顧更多受有具體實害之弱勢,建議適度調降其最高額度。
四、補償金發放對象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人者,必要時,該金額得委交信託管理,以保障其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