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學校教師之資遣,主要依據《教師法》第14條及第15條以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不過,法雖有明文,實務上,卻不乏不當或違法資遣教師案件,或是處理程序充滿爭議、瑕疵者。此外,目前對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者,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大都以解聘、不續聘處理。惟不論是一般勞工或公務人員,無法勝任工作都是以資遣方式處理。可見,現行教師資遣法制作業尚有檢討改進空間。
「教師」作為人民可以選擇的一份職業,自應受《憲法》第15條有關人民工作權之保障。除非合於憲法限制工作權之方法,否則不得限制或剝奪之。過去,國內有關剝奪教師工作權之探討,多圍繞在與不適任教師議題有關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但是,隨著少子女化浪潮襲擊,招生不足引發之教師超額及資遣問題更值得關注。是以,為保障教師合理勞動權益,避免教師遭不當違法解僱,使教師安心任教,進而確保學生受教權,爰針對教師資遣法制現況及相關問題加以研析,進而提出修法建議如下:一、增列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情形為法定資遣事由(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3項第1款)。二、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之法定資遣事由修正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工作」,並將第15條後段「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予以整併(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15條)。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與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在概念上有競合適用之可能,爰予整併為法定資遣事由,並授權由各校自訂教學基準(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5條;增訂第14條之4)。四、本於一條一文原則且避免超額教師污名化,《教師法》第15條允宜專就「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資遣事由加以規範,並授權由各校自訂超額教師之產生及認定標準(修正教師法第15條)。五、資遣應為最後手段,允宜強化教學不適任教師之輔導及超額教師之安置機制,並授權訂定相關規定(教師法增訂第14條之4及修正第15條)。六、基於「程序不備,實體不究」原則,增訂教師資遣案之審查應符合法律正當程序(修正教師法第14條之1)。七、為保障教師工作權,明定資遣案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修正教師法第14條之1)。八、為保障教師財產權,增訂公立學校教師資遣給與計算標準之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增訂第21條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