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使用交通工具行為之刑事處罰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05年3月
更新日期:105年3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邱垂發
編號:A01334
人民財產的保障係憲法第15條所明定,最具保障功能的法規範,莫過於國家藉由刑事或行政等公權力措施,以達保護國民私有財產權之目的,就此,刑法即已明定相當條文,用以規範財產犯罪行為,作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手段之一。然而,關於汽機車或腳踏車等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使用之交通工具,卻屢屢發生「使用竊盜」情形,卻無法對行為人論處刑事處罰,致使刑法規範與人民法律感情產生明顯落差。基此,在法制面上,即容有就汽機車或腳踏車等交通工具之使用竊盜問題探討與釐清之必要。本報告針對無權使用交通工具行為刑事處罰相關法制問題,經探討與分析後,研擬相關建議如下:
一、無權使用交通工具行為具有刑事處罰必要性。
二、增訂無權使用交通工具之使用竊盜罪名,就無權使用特定交通工具予以處罰;本罪法定刑不宜較普通竊盜罪高,且處罰未遂犯;竊盜罪章各罪之法定罰金刑額度,應整體配合本罪之增訂提高之。
三、無權使用交通工具罪基於刑事立法政策考量,宜明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四、同一行為該當無權使用交通工具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裁罰規定時,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