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
撰成日期:107年3月
更新日期:107年3月8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王幼萍
編號:B01306
為促進社區大學永續發展,並因應終身學習實務推動之需求,期使法律規定更臻完備,行政院於2017年12月28日第3582次會議議決通過「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並於2018年1月2日以院臺教字第1060201687號函請本院審議,該草案尚未交付委員會審查。
本評估報告先行說明草案制定要點,其次概述社區大學之發展與困境,接著對於草案內容進行檢討分析,並提出以下修正建議:一、刪除「於正規教育體制外」之文字(草案第3條)。二、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發展,適當設立社區大學(草案第4條)。三、刪除社區大學招收學員,不得限制其學歷及國籍之規定(草案第5條)。四、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草案第6條)。五、刪除由社區大學自行擇定辦學場地,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草案第7條)。六、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並作為獎勵、改進及委託辦理續約之參據(草案第10條)。七、修正「場地」為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之項目之一(草案第12條)。八、修正社區大學之委託辦理、續約及終止委託,列為社區大學審議會審議事項之一(草案第13條)。另就其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結果加以檢視。最後,根據檢討評估結果,彙整成為條文對照表,俾提供委員審查法案之參考。
本評估報告先行說明草案制定要點,其次概述社區大學之發展與困境,接著對於草案內容進行檢討分析,並提出以下修正建議:一、刪除「於正規教育體制外」之文字(草案第3條)。二、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發展,適當設立社區大學(草案第4條)。三、刪除社區大學招收學員,不得限制其學歷及國籍之規定(草案第5條)。四、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草案第6條)。五、刪除由社區大學自行擇定辦學場地,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草案第7條)。六、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並作為獎勵、改進及委託辦理續約之參據(草案第10條)。七、修正「場地」為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之項目之一(草案第12條)。八、修正社區大學之委託辦理、續約及終止委託,列為社區大學審議會審議事項之一(草案第13條)。另就其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結果加以檢視。最後,根據檢討評估結果,彙整成為條文對照表,俾提供委員審查法案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