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
撰成日期:107年5月
更新日期:107年5月8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李麗莉
編號:B01331
國內醫療糾紛動輒以業務過失致死或重傷提起訴訟,使得醫病關係更趨於緊張對立,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統計結果顯示,歷年接受委託鑑定之醫療訴訟案,約八成為刑事案件,雖然逾八成之鑑定結果並無醫療疏失,然而冗長之訴訟過程,已使醫病雙方飽受煎熬,醫師為避免發生醫療糾紛,而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規避投入高風險科別或服務,最終損及民眾之健康及權益。因此唯有重新建立和諧之醫病關係,取代針鋒相對之醫病關係,畢竟只有溫暖之醫病關係,才是醫者與病患之福。
首先在醫病之間必須有良好溝通,乃是避免醫療糾紛最佳方式。其次,於醫療糾紛發生,醫病雙方應共同尋求真相,使醫病雙方建立信賴關係,才能避免發生衝突。最後,若認知上有差距,無法相互理解時,應尋求第三者居於中立地位,經由調解、溝通,達成和解。否則訴諸司法訴訟,將成為不得已之最終解決途徑。因此,建立醫療糾紛非訴訟之處理機制,實刻不容緩。
行政院為配合醫療法第82條施行,並有助於促進醫病關係與提升醫療品質,朝向「醫療事故即時關懷」、「醫療爭議調解先行」、「預防除錯提升品質」三大原則,擬具「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送本院審議。本報告經研析上開草案內容後,提出下列意見及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本法案時之參考:
一、 醫療事故:指病人接受醫療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傷或死亡之結果。
二、 評析意見之證明力應為法官之心證判斷,不應以法律排除其證據能力。
三、 應明定病床指急性病床;醫療事故發生後應儘速於5日內向病人方說明、溝通。
四、 醫療爭議發生時,醫療機構應於三個工作日內主動提供病歷複製本及中文病歷摘要。
五、 醫療機構應指派關於調解事項有被充分授權及瞭解醫療爭議內容之代表,出席調解會。
六、 調解會應指派具有醫學及法律背景委員各一人,擔任調解委員。
七、 調解委員指派後,應使當事人有知悉調解委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等資料之機會。
八、 醫療機構應就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通報主管機關。又「嚴重醫療事故」與「重大醫療事故」應釐清區別。
首先在醫病之間必須有良好溝通,乃是避免醫療糾紛最佳方式。其次,於醫療糾紛發生,醫病雙方應共同尋求真相,使醫病雙方建立信賴關係,才能避免發生衝突。最後,若認知上有差距,無法相互理解時,應尋求第三者居於中立地位,經由調解、溝通,達成和解。否則訴諸司法訴訟,將成為不得已之最終解決途徑。因此,建立醫療糾紛非訴訟之處理機制,實刻不容緩。
行政院為配合醫療法第82條施行,並有助於促進醫病關係與提升醫療品質,朝向「醫療事故即時關懷」、「醫療爭議調解先行」、「預防除錯提升品質」三大原則,擬具「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送本院審議。本報告經研析上開草案內容後,提出下列意見及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本法案時之參考:
一、 醫療事故:指病人接受醫療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傷或死亡之結果。
二、 評析意見之證明力應為法官之心證判斷,不應以法律排除其證據能力。
三、 應明定病床指急性病床;醫療事故發生後應儘速於5日內向病人方說明、溝通。
四、 醫療爭議發生時,醫療機構應於三個工作日內主動提供病歷複製本及中文病歷摘要。
五、 醫療機構應指派關於調解事項有被充分授權及瞭解醫療爭議內容之代表,出席調解會。
六、 調解會應指派具有醫學及法律背景委員各一人,擔任調解委員。
七、 調解委員指派後,應使當事人有知悉調解委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等資料之機會。
八、 醫療機構應就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通報主管機關。又「嚴重醫療事故」與「重大醫療事故」應釐清區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