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7年5月
更新日期:107年5月22日
作者:安怡芸
編號:B01335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自82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已逾25年,規範內容簡要,已經不敷實務運作。為完善我國憲法審查制度,實現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除修正名稱為「憲法訴訟法」外,並建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使大法官憲法審查範圍從現行的抽象法規範擴及於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提供人民完整而無闕漏的基本權保障,同時回應社會各界對於大法官釋憲功能發揮之要求。惟本草案仍有若干可資討論修正之空間,本報告遂就本草案之相關問題進行評估,並就其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結果加以檢視及分析後,提出以下幾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一、法規名稱建議修正為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法。
二、大官法審理案件之範圍宜釐清。
三、曾任立法委員因執行職務參與判決案件之大法官應無須迴避。
四、法院駁回聲請人或相對人之言詞辯論聲請時,應敘明理由。
五、立法機關之立法形成空間應予尊重。
六、建議納入補充解釋機制。
七、行政院不得就業依憲法覆議程序而立法院維持原決議之法律案等案件,提出釋憲聲請。
八、立法委員針對法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期間之限制應予刪除。
九、人民應得依公民投票法第30條規定逕行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
十、立法院於彈劾案聲請書狀中無庸敘明彈劾證據。
十一、增訂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暫時處分規定。
十二、本草案並未直接對特定性別、性傾向或性別認同者為規範對象,內容符合人民權利保障之規範。
一、法規名稱建議修正為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法。
二、大官法審理案件之範圍宜釐清。
三、曾任立法委員因執行職務參與判決案件之大法官應無須迴避。
四、法院駁回聲請人或相對人之言詞辯論聲請時,應敘明理由。
五、立法機關之立法形成空間應予尊重。
六、建議納入補充解釋機制。
七、行政院不得就業依憲法覆議程序而立法院維持原決議之法律案等案件,提出釋憲聲請。
八、立法委員針對法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期間之限制應予刪除。
九、人民應得依公民投票法第30條規定逕行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
十、立法院於彈劾案聲請書狀中無庸敘明彈劾證據。
十一、增訂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暫時處分規定。
十二、本草案並未直接對特定性別、性傾向或性別認同者為規範對象,內容符合人民權利保障之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