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7年10月
更新日期:107年10月8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傅朝文.
編號:B01362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該法施行後5年內(即108年12月3日前),完成所有違反本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為配合上述規定,「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或「障害」。又考量受輔助宣告者未必影響其執行船員職務,爰刪除雇用人得強迫其退休之規定;另將身體殘廢不堪勝任,修正為經航政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
本報告就有關本草案提出以下三點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之參考:
一、為避免產生不當或歧視性之聯想,本草案相關條文將「殘廢」或「傷殘」修正為「失能」或「障害」,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可資贊同。(本草案第44條、第50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87條)
二、受輔助宣告者未必影響其執行船員職務,刪除雇用人得強迫其退休之規定,可資贊同。(本草案第51條第2項)
三、船員須經航政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者,雇用人始得強迫其退休,可資贊同。但其嗣後身心狀況回復,得否再任船員係屬另一問題,不宜僅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宜於法條中明定。(本草案第51條第3項)
四、本草案涉及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相關修正具時效性,宜儘速審議。
本報告就有關本草案提出以下三點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之參考:
一、為避免產生不當或歧視性之聯想,本草案相關條文將「殘廢」或「傷殘」修正為「失能」或「障害」,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可資贊同。(本草案第44條、第50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87條)
二、受輔助宣告者未必影響其執行船員職務,刪除雇用人得強迫其退休之規定,可資贊同。(本草案第51條第2項)
三、船員須經航政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者,雇用人始得強迫其退休,可資贊同。但其嗣後身心狀況回復,得否再任船員係屬另一問題,不宜僅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宜於法條中明定。(本草案第51條第3項)
四、本草案涉及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相關修正具時效性,宜儘速審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