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9 條之1、第12條及第17條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8年8月
更新日期:108年9月3日
作者:郭憲鐘
編號:B01469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70年1月21日制定公布施行,曾經3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08年4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次修法茲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7條有關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條件及撤職後停止任用期間之規定,並明定軍官、士官於戰鬥戰備及參加重要演習或正服行特別勤務,亦不得調任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構)任職,以因應軍事需求。行政院爰於108年6月11日以院授人綜字第1080036162號函送「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9條之1、第12條及第17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請本院審議。本報告經針對本草案條文內容及法案對性別與人權之影響進行評估,認本草案第9條之1所增訂之第4項規定與第1項各款法律效果相同,皆為得申請留職停薪,立法體例上宜予合併,建議將第4項規定移列為第1項第2款。另軍官、士官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固應予復職,但為因應國軍組織簡併並兼顧軍事管理之需,允宜明定應予復職之「除外」規定。此外,軍官、士官於撤職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不予復職之重大原因或在國外接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畢業或教育期滿合格者,其任職未滿5年,不得調任之規定等,皆宜於法律中明定之,以符法律保留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以上建議,謹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