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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8年9月 更新日期:108年9月20日 作者:黃俊容、楊芳苓 編號:B01477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2號解釋以,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檢討修正。另為推動我國軌道產業發展,提升關鍵技術自主能力,有建立大眾捷運系統使用產品檢測驗證制度之必要;又為增進都市發展,實務上有對交通號誌、道路工程、街道家具、堤防加固工程或其他類似情事之公共工程適當解除捷運禁建限制之需要。爰行政院擬具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於2019年7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80182927號函送請本院審議。
本報告爰針對草案提出因本草案劃定捷運開發區之程序規範略顯簡略,另公益徵收以具重大公益性為宜。另有關委託大眾運輸業者辦理營運規定,對於業者接受委託之資格與條件等相關事項,建議增訂授權規定。此外,「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採取必要措施」之文字,似有未明,建議強化立法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等修正意見,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本法案時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