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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8年11月 更新日期:108年11月5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楊芳苓、傅朝文. 編號:B01490
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係依據憲法第24條規定所制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彰顯政府實施憲政法治與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決心,因此,本法規範內容妥適與否,攸關人民權益保障及政府施政成效。本法自69年7月2日制定公布,70年7月1日施行以來,已逾30年未曾修正。其中有關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致生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使政府機關對於各類公共設施負安全維護責任,充分實現「有權利,必有救濟;有損害,即應賠償」之國家損害賠償制度精神。
惟近年來,人民利用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從事戶外休閒活動,由於全面設置安全設施有困難,當發生意外事故,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有損害,國家應如何負損害賠償責任,迭有爭議,有關求償權時效與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等規定亦有檢討必要,行政院爰擬具「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報告爰就本草案之相關問題進行評估,並就其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結果加以檢視及分析,提出以下修法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參考。
首先,本草案主張人民於使用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或其設施,經管理機關等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或減免賠償責任。惟人民使用自然公物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致生損害,依現行國家賠償法,國家本不負或得減免損害賠償責任,本草案第3條第3項、第4項似無增訂必要。另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生之國賠事件,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公務員之求償,亦限於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以使公務員責任具有一致性。最後,建議增訂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時,其上級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求償之相關規定,以落實行政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