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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8年11月 更新日期:108年11月5日 作者:傅朝文. 編號:B01491
身障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該法施行後5年內(即108年12月3日前),完成所有違反本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之保障,兼顧爆炸物使用及管理人員應具有之專業判斷能力,並衡量爆炸物之危險特性及社會公共安全,爰擬具本條例第26條修正草案,將該條第1項第4款所定「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對爆炸物管理員之消極資格限制,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並增訂該款原因消失後之回復機制,以確保爆炸物使用及管理人員之工作權。
本報告就有關本草案提出以下三點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之參考:
一、本草案對爆炸物管理員之消極資格限制,將「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可資贊同。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不具有責性,亦應給予其於原因消滅後之回復工作機會。
三、本草案具時效性,宜儘速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