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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8年11月 更新日期:108年11月11日 作者:傅朝文. 編號:B01493
身障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該法施行後5年內(即108年12月3日前),完成所有違反本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並參考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相關規定,行政院爰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將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本報告就有關本草案提出以下三點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之參考:
一、為避免產生不當或歧視性之聯想,本草案將「殘廢」修正為「失能」,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可資贊同。
二、本草案具時效性,宜於期限前完成審議。
三、本草案有關慰問金發給下限係為配合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修正而進行修正,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可予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