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9年3月 更新日期:109年3月16日 作者:吳欣宜. 編號:B01496
按公務員懲戒案件現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採法院體制分庭審判之,茲為求名實相符,並遵照司法院釋字第369號解釋「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名稱,併予檢討修正」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實有更名為懲戒法院之必要。又為貫徹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體現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所揭示之精神,賦予當事人於不服懲戒法院初次判決時提起救濟之權利,以發揮糾錯及權利保護功能,司法院爰擬具「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將公務員懲戒程序改為一級二審制。
本報告茲就上開草案內容進行檢討分析,並就其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結果加以檢視,提出懲戒法庭亦得依聲請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被付懲戒人為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時,其所屬主管機關應予明定;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如情節輕微,再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應為免議之判決;宣示判決應以參與審理之法官為限;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再審事由經裁判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參與裁判之法官受懲戒處分之再審事由,如其懲戒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之再審事由,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93號、第686號解釋意旨,明確界定再審之原告適格範圍;附具確定判決繕本或影本非再審之訴必要程式等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審查法案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