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0條及第19條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9年11月
更新日期:109年11月13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楊盛旺.
編號:B01537
病人自主權利法於105年1月6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三年施行,僅於108年6月12日修正公布第15條及第19條條文。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18歲,行政院爰擬具本法第10條及第19條修正草案,將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為「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修正為「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業於 109年10月8日以院臺教字第1090192065號函請本院審議。
本報告經針對本草案條文內容進行評估,認為本草案第10條修正條文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18歲,擬將「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成年」,刪除成年年齡數之規定,逕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可資贊同。惟由於精神障礙者不一定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未為上述宣告之精神障礙成年人則為行為能力人,為免精神障礙者於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為醫療委任代理人時,無法代理意願人清楚表達醫療意願;且鑑於醫療相關法律用語皆為「意思能力」而非「行為能力」,爰建議草案第10條第1項之「行為能力」改為「意思能力」。另前開第10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可資贊同。以上建議,謹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之參考。
本報告經針對本草案條文內容進行評估,認為本草案第10條修正條文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18歲,擬將「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成年」,刪除成年年齡數之規定,逕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可資贊同。惟由於精神障礙者不一定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未為上述宣告之精神障礙成年人則為行為能力人,為免精神障礙者於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為醫療委任代理人時,無法代理意願人清楚表達醫療意願;且鑑於醫療相關法律用語皆為「意思能力」而非「行為能力」,爰建議草案第10條第1項之「行為能力」改為「意思能力」。另前開第10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可資贊同。以上建議,謹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