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9年11月
更新日期:109年11月13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李郁強.
編號:B01542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於99年2月3日公布施行,其後歷經3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08年6月12日修正公布。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18歲,爰擬具本條例第6條修正草案,將生物檢體之採集參與者「須年滿二十歲,並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修正為「應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本草案於109年10月8日以院臺教字第1090192065號函請本院審議。
本報告針對「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內容進行評估,認為配合民法將成年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將本條例「年滿20歲」修正為「成年」,可資贊同;惟精神障礙者不一定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未為上述宣告之精神障礙成年人為行為能力人,為免精神障礙者同意參與生物檢體採集為非真摯之同意,且醫療相關法律用語皆為「意思能力」而非「行為能力」,爰建議將「參與者應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改為「參與者應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另尚有法律待檢視,請相關主管機關儘速提出修正草案;並建議未來對於同一立法目的之各項法案或可考量以「綜合立法」方式進行相關修正。
本報告針對「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內容進行評估,認為配合民法將成年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將本條例「年滿20歲」修正為「成年」,可資贊同;惟精神障礙者不一定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未為上述宣告之精神障礙成年人為行為能力人,為免精神障礙者同意參與生物檢體採集為非真摯之同意,且醫療相關法律用語皆為「意思能力」而非「行為能力」,爰建議將「參與者應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改為「參與者應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另尚有法律待檢視,請相關主管機關儘速提出修正草案;並建議未來對於同一立法目的之各項法案或可考量以「綜合立法」方式進行相關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