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9年11月
更新日期:109年11月18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呂文玲.
編號:B01551
行政院、司法院於109年10月8日以院臺法字第1090185298A號及院台廳民一字第1090027694號函請本院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為配合該項修正,行政院爰於同日即109年10月8日以院臺教字第1090192065號函送33項法案,其中包括「集會遊行法第十條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其理由除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18歲,且以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經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98年1月21日公布廢止,為一併配合該條例之廢止,爰擬具本草案送請本院審議。本草案業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本報告針對本草案進行檢討,提出問題評估與建議意見認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本草案修正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關於年齡限制之消極資格,由「未滿20歲」修正為「未成年」,可資贊同。本草案因應檢肅流氓條例之廢止,刪除依該條例受感訓處分之消極資格限制,以及配合民法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輔助宣告」而為修正,均可贊同。以上意見,爰提供委員審查法案之參考。
本報告針對本草案進行檢討,提出問題評估與建議意見認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本草案修正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關於年齡限制之消極資格,由「未滿20歲」修正為「未成年」,可資贊同。本草案因應檢肅流氓條例之廢止,刪除依該條例受感訓處分之消極資格限制,以及配合民法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輔助宣告」而為修正,均可贊同。以上意見,爰提供委員審查法案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