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增訂第219條之1條文草案
撰成日期:110年10月
更新日期:110年10月22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陳宏明
編號:B01657
國家為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需要,得依法強制徵收取得私人土地。為防杜政府濫行徵收,土地法第219條定有收回權相關規定,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權利,以保障人民財產權。然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宣告前開條文第1項有關收回被徵收土地規定,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並未規定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人民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主管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檢討修正。行政院爰擬具「土地法增訂第219條之1條文草案」,並於110年9月29日以院臺建字第1100187362號函請本院審議。
本報告茲就上開草案內容進行檢討分析,並就其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結果加以檢視,提出增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踐行徵收後之程序保障義務,可資認同;依通知義務是否履行,分別規定短期及長期時效期間之立法設計,尚屬合理;為統一法律用語與避免適用疑義,建議修正條文部分文字;配合本草案修正內容,併予修正本法第219條相關用字用語;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排除本法適用規定應同時配合修正,以維法律規範之一致性;另因本草案已逾釋字第763號解釋諭知修法期限,宜儘速完成審議等建議,謹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之參考。
本報告茲就上開草案內容進行檢討分析,並就其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結果加以檢視,提出增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踐行徵收後之程序保障義務,可資認同;依通知義務是否履行,分別規定短期及長期時效期間之立法設計,尚屬合理;為統一法律用語與避免適用疑義,建議修正條文部分文字;配合本草案修正內容,併予修正本法第219條相關用字用語;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排除本法適用規定應同時配合修正,以維法律規範之一致性;另因本草案已逾釋字第763號解釋諭知修法期限,宜儘速完成審議等建議,謹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