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29條之1及第49條之1條文草案
撰成日期:111年3月
更新日期:111年3月28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陳耀東
編號:B01705
為強化居住安全,對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既有之老舊危險公寓大廈,明定應限期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至於老舊危險之認定要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增加之。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協助輔導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事宜。
本報告就上開草案內容進行檢討分析,對於草案所提之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應優先列案認定有危險之建造執照者,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為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主管機關授權成立及推選之運作權責,可資贊同。另為公共安全及消防設備檢修,得按次處罰並納入社區管理基金,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以資公寓大廈之統籌運作。
本報告就上開草案內容進行檢討分析,對於草案所提之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應優先列案認定有危險之建造執照者,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為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主管機關授權成立及推選之運作權責,可資贊同。另為公共安全及消防設備檢修,得按次處罰並納入社區管理基金,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以資公寓大廈之統籌運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