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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利用條例草案 撰成日期:111年3月 更新日期:111年3月30日 作者:李雅村、李基勝 編號:B01711
行政院提案漏未規定「原住民族保留地土地權利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可沿襲現制,應有4/5以上原住民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增訂第6條第3項)。為落實原住民土地以原住民所有與利用之原則,爰建議增訂於移轉登記程序中為不實具結之受讓人,應限制其將來轉讓及受讓土地(增訂第13條第4項);另修正相關條文,以重申非原住民不能繼承或受讓原住民保留地,並彌補現行辦法第15條之限制規定(第8條第5項增訂但書、修正第12條、第14條第2項、增訂第14條第3項及第4項),增列喪失國籍或戶籍(不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不得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修正第15條),以杜爭議。且研議更有效防範狡黠者假借流抵契約與信託登記,以擷取實質土地權益之辦法(建議增訂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同條末項文字一併修正,改列第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