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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部份條文再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89年7月 更新日期:89年7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劉厚連、游千慧 編號:B00287

現行公路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公路附設管線及其他公共設施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費 之負擔,由公路主管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之主管機關協定之。對於管線事業機關為其營利 需要,於公路用地埋設管線之行為,並未課以負擔。由於管線的埋設與維修,常需開挖公 路,影響公路品質及交通,行政院為維護公路良好狀況、因應未來管理之需要及基於使用 者付費之原則,爰擬於公路法部分條文再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中增訂對使用公路用地埋設 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者,課以公路用地使用費及有關辦理公路工程管線遷移時費用之分擔 規定。目前贊成對使用公路用地之業者收取使用費之理由,包括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 可貼補道路養護成本、以往主要管線使用者已逐漸民營化、可挹注公路用地取得成本及紓 解政府財政困境等。反對者則認為,收取公路用地使用費後將來管線業者所增加之成本將 轉嫁給消費者,且有重複課稅之虞。而目前主要使用者之公營管線機構更認為,收取公路 使用費是政府將左手的錢交給右手之行為,徒造成行政成本之負擔,又公營管線兼具政策 功能,其費率受政府管制,原已無法反映成本,不應再增加其負擔。本研究認為「使用者 付費」應為大眾可接受之原則,惟對於公營事業或公共設施使用者應針對其性質給予減、 免收使用費之優惠規定,以避免不必要的行政成本耗損造成民眾額外之負擔。另就法理上 而言,使用公路用地基本上仍較似土地權利租賃之形式,行政院以規費性質定義公路用地 使用費,不無爭議,惟從執行面的可行性加以考量,應可勉於接受。至於對本條文再修正 案之其他看法與建議,謹臚述如次,敬請參考。 一、目前共同管道法第二十二條中針對未負擔共同管道之新增管線進入共同管道佈設者, 已規定主管機關得收取使用費,倘再收取公路用地使用規費,恐會造成「一條牛撥兩次皮 」之重複收費情形,應予考慮。 二、共同管線之舖設有助於避免重複開挖影響公路交通之品質,因此行政單位除戮力推動 新通過的「共同管道法」外,建議針對公路用地收取之使用費,增列協助共同管道興建之 用途,並針對設置共同管道使用者,提供較低之收費標準,以鼓勵共同管道之發展,促進 公路服務品質之提升及市容觀瞻的維護。 三、行政部門在計畫收取公路用地收取使用費時應對成本及效益加以評估,並對業者可能 將成本灌水轉嫁給消費者及行政耗損費用等問題,加以探討,避免政府的規費收入與廣大 消費者所分擔費用總額,有過大之差距,造成圖利業者及懲罰消費者之不合理現象。 四、為使行政院收取之公路用地使用費,能落實到其挹注用地取得經費負擔、維護道路品 質等目的,避免行政單位擅自移做他用,建議應專款專用,倘此費用金額夠大,亦可以成 立基金方式,以確保費用收取後之運用管理合乎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