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評估報告總說明 行政院配合經發會就業組有關「放寬工時彈性,使企業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放寬女性延長工作限制,排除企業人力資源運用困擾,促進婦女就業」之共同意見,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修正五條,於九月下旬送本院審查。本局爰依據經發會之共同意見內容(如附錄一)及其修正條文之周延性,並結合學者專家之意見(如附錄二)擬具本評估報告。 綜觀修正條文內容,雖多與經發會之共同意見內容相符,但仍有部分缺漏待補正者略如左述: 一、加強工會之協商功能: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均規定有雇主欲實施變形、彈性或延長工時之勞方同意程序,行政院版修正為「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但以工會與勞資會議之性質與組成不同,為避免雇主選擇勞資會議,而弱化工會之協商功能,建議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用以確立協商對象之優先順序,加強工會之協商功能。 二、增進勞資自主協商機制:第三十條第四項有關一年彈性工時規定之後段:「勞資雙方所為約定,每次約定之實施期間以一年為限」。查勞基法既賦予勞資雙方協商變形工時或彈性工時之機制,即無須再予過多干預,其每次約定之實施期間自以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為宜,建議此段刪除。 三、刪除冗贅規定: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查第三十二條有關延長工時規定之第二項已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之規範,為免重複,前述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建議刪除。 四、放寬夜間工作之時間規定:在國內服務業蓬勃發展及國人生活作息調整下,第四十九條原規定夜間工作時間定為「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似已過苛,為符合經發會之要求及順應國際勞工公約之規定,建議夜間工作時間規定修正為「午夜零時至上午五時」,俾利減少女性工作限制,促進婦女就業。 五、強化女性夜間工作之自主同意權:第四十九條有關企業實施女性夜間工作之勞方同意權,行政院版修正為「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但一則女性夜間工作事涉女性權義,再則如企業中女性勞工居少數,恐有由男性勞工決定女性勞工是否夜間工作之情形發生。因此,建議修正為「雇主經女性勞工半數以上同意」,藉以強化女性夜間工作之自主同意權。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評估報告
撰成日期:90年10月
更新日期:90年10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徐元龍
編號:B003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