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有關未使用商標廢止註冊規定之探討
撰成日期:90年10月
更新日期:90年10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黃輝嘉
編號:B00299
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五條要求商標主管機關於核准延展註冊時,應就商標加以實體審查之規定 ,不但與國際趨勢不符,且因是否有實際使用之實體審查不易,影響行政效率甚鉅。本次行政院 所提之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之第二十五條修正條文,除可簡化審查程序外,並可符合國際 之趨勢,似無不妥。惟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刪除有關之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中僅因應行政程 序法之施行而配合修正。為促規定之週全,商標未實際使用予以廢止註冊之規定,似亦有需配合 國際趨勢作進一步修正之必要。爰參考美國、日本之立法例提出各項問題,並研擬評析參考意見 。 一、對於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商標,商標主管機關是否主動廢止其註 冊,可參考日本、美國之作法擇一採行。 二、申請廢止他人未使用商標之註冊,不必限定由利害關係人提出。 三、未使用註冊商標之消極事實如由主管機關或申請人負舉証責任,事實上有困難,而專用權人 依法負有使用商標之義務,由其證明有使用註冊商標之事實,較為合理,爰建議規定申請廢 止他人未使用商標之註冊時,申請人之申請不適用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 四、草案第三十一條中之「商標註冊」係僅指第一次註冊,抑或包括延展註冊,似有必要配合草 案第二十五條之修正,進一步規範清楚。 五、商標專用權人知悉他人依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廢止其商標之註冊後,所為系爭商標之使 用,是否屬於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商標使用,應予明確規範,以保障申請人之權益,並杜爭議 。 六、刪除商標延展註冊之實體審查後,商標審查之工作量將有相當程度的減輕,故行政院應同時 配合檢討商標審查之人力需求,必要時並應予以調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