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技術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係行政
院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九日第二八二三次會議決議通過,送本院第五屆
第三會期第二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科技及資訊委員會與相關提案併
案審查」。及本院委員張昌財等三十四人擬具「科學基本法第六條、
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案」,經本院第五屆第三次會議報告後
決定:「交科技及資訊委員會,與相關提案併案審查」;嗣經復議決
定:另定期處理,復於同會期第八次會議同意撤回該復議案。
現行「科學技術基本法」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經公布實施。行
政院為修正有關資助機關介入之授權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補助科技研
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行政院科學發展基金預算編列方式及國外科技
人才子女就學權益等規定,爰具「科學技術基本法」共四條,請本院
審議,以完成立法程序。
主管機關為防止研究機構、企業或其他第三人於取得智慧財產權與成
果後,未有效運用或以不當方式運用,參考美國拜杜法(Bayh-Dole
Act)之國家介入權(March-in Right)規定,以確保政府資助之研
究成果能真正用於我國產業及經濟發展。
我國政府為了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簽署該組織的政府採購協定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簡稱GPA),故政府從民國
八十四年即著手研訂政府採購法。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開始施
行。但造成學術界的反彈聲浪,故本次修法比照德國將補助法人或團
體接受補助金額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並達公告金額以上者,不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是否和現行政府採購法發生法律競合之現象,在
修法時應注意此點。
國家科學發展基金因其科技發展瞬息萬變,科技研發經費具跨領域、
跨機構、跨年度及不可預知之特性,執行時須配合上述特性彈性運
用。擬修正為附屬單位預算,但其預算幾乎全仰賴國庫補助,為求立
法院能監督其預算使用之情形,建議其修改為單位預算。
另延攬國外優秀人才回國服務,比照科學園區照顧其子女就學問題之
增修條文,是一項非常可行的法令。此增修法令使一些優秀的國外人
才更願意回國服務,如此,對提升我國的科技研發能力更加提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