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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六條之ㄧ條文修正草案評估 撰成日期:93年3月 更新日期:93年3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劉厚連 編號:B00363

過去四十年間,台灣隨著經濟發展的需要,許多都會區內私有古蹟文

物因建設的需要而面臨到拆除、改建或變更的壓力。民國七十一年所

訂頒文化資產保存法,雖對於歷史文化的重要古蹟提出限制發展的保

存手段,然也造成私有古蹟所有人的權利損失及抗爭,使私有古蹟維

護工作更加困難。終於民國八十五年文化保存法條文修正時增訂了對

私有古蹟土地得以容積移轉或予以補償之規定,解決多年來私利與公

益間的爭議。然容積移轉制度經多年的實施後,在執行上遭遇到,包

括容積「等值」移轉或補償的「等值」明確性問題、容積接收區無法

處理同一主要計畫區內無接收土地的問題及容積市場運作不活絡等問

題。

本院委員羅志明、藍美津等五十七人乃提案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

十六條之一條文,希能以「比照周邊非保存地區建築物容積交易價

格」取代目前「等值」」移轉容積或補償規定,藉以提高對古蹟土地

地主之補償,並藉由放寬容積接受區的範圍,以增加容積移轉的市

場。鑒於此一立意甚佳的提案,在執行上恐有些疑慮,本文即從國外

實施容積移轉的成功經驗及要件,參酌相關學理與實務上對於前述兩

項修法要旨的意見,從立法目的的達成及法律執行的可行性等面向加

以探討,提出評析意見。最後,建議將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六

條之一第一項條文中有關「得等值」一詞,改為「應按評定容積正常

價格」,以明確以市價為容積轉換計算及補償基準,第二項有關容積

移轉接受地區的放寬則建議增加「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移入地區。」以兼顧市場需要及環境品質的維護。祈能對於本院

委員審議該法案時,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