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評估
撰成日期:93年4月
更新日期:93年4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黃世祺
編號:B00369
民國八十七年第四次修憲,確立「精省」之後,我國的政府體制成為
中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三個層級,直轄市與縣市間的差距乃成
為爭議的問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台北、
高雄兩直轄市,仍延續以往比照台灣省政府的組織架構及財政、人事
的優厚措施,造成縣市遭受不平等的現象無法化解,尤其是人口、面
積遠超過兩直轄市的台北縣更難接受。類似情形亦存於市與縣轄市之
間,相關的結構性問題亟待改變。
現行地方制度法第四條規定了設置直轄市、市及縣轄市的不同條
件,而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
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等規定,直轄市享有較縣市優越的各種資源;而
縣轄市因與鄉鎮同級,相對與縣市又有相當差距,對符合升格條件的
縣市或縣轄市,隨著時間的遲延則損失也越大。有鑑於台灣都會區域
之人口與經濟發展迅速,並解決因行政資源匱乏所造成之弊端,本院
委員分別連署提了六個地方制度法第四條條文修正案。本文首先即針
對聯席委員會審議時所發生的爭議問題加以敘明,其次,從台灣省市
制設置的沿革、地方制度設計的憲政思考、各層級都市發展的差異等
三方面加以探討。
基本上,無論是直轄市、市或縣轄市設置條件均有趨於嚴謹之
勢,早期只要具備所需條件之一即可,省縣自治法公布後,就已改為
所定條件皆備才「得」設置。又因為是「得」設置,故完全符合條件
者,直轄市及市在未獲中央同意前,縣轄市在未獲該縣政府同意前,
即不得升格,導致符合升格條件者均力求能儘快升格,若能修正地方
制度第四條條文,引用「準直轄市」及「準市」之概念,則即是縮小
升格與否差距的方法之一,又不涉及行政區域的重劃問題,可不修正
該法第七條,似為較易實施的改革方法,是以本文彙整委員的提案與
建議,並提出修正條文彙整表供委員於審查法案時的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