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社區發展工作已逾三十多年,期間台灣在經濟上快速的發展,都
市化的發展更解構傳統家庭的價值體系、貧富差距的拉大也撼動了社
會安定的基礎,社區功能的需求與時俱變,過去以政府主導的社區發
展政策,顯已不符合客觀環境的需求。民國八十三年以來推動的「社
區總體營造」運動,雖然強調結合行政、專業與社區居民之自發性,
實踐由下而上的居民參與和規劃,採取跨部門的總合型發展模式;然
而在實際的運作上,與此一理想仍相距甚遠。
在全球化浪潮中,社區的發展已成為維護地方精神的重要事項,並為
各國所重視。我國社區發展工作也需要透過法制的建立,以解決現存
包括法制架構的不健全、負責部會多元化,缺乏良好的整合、由上而
下的推動體制、社區主義的建立不易、經費過度依賴補助、缺乏永續
的經營及現存社區中各種組織間衝突等眾多問題。行政院乃於本(九
十三)二月函「社區營造條例草案」送請本院審議,期能將我國社區
營造工作推向法制化,以解決現存的問題。然綜觀條例內容,僅著重
於社區團體對於社區議題提案權法制化,其餘的部分著墨甚少,實有
待加強。案經本局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共同討論、研究後,提出如下修
正意見,供本院委員審議法案之參考。
1. 有關社區的定義,應增加地緣社區的概念,建議第二條修
正為:「本條例所稱社區,指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內,就特定地
區或公共議題,並依一定程序確認,經由居民共識所認定之空間及社
群範圍。」
2. 建議草案第三條增訂第二項:「行政院應設社區營造會,
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社區營造政策及重大措施,督導社區營造工
作執行;採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定之。」
3. 第四條第一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權責,其中第
二款為配合本文建議增訂的第三條第二項,修正為「二、各部會社區
營造相關業務之會同辦理。」第三款意併同修正為「三、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社區營造業務之輔導與考核。」凸顯中央應也有評鑑
的機制,以對各縣(市)政府進行考核工作。
4. 第五條第二項前段建議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應設社區營造委員會。」
5. 為落實社區民主自治精神及營造公民社會的目標,社區營
造委員會中官方代表比例自不宜有主導的優勢,建議第五條第二項後
段增加「其中機關代表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等文字。
6. 修正第四條第二項為:「『主管機關』『應』設立或輔導
民間設立社區營造資源、培訓及諮詢服務中心,對社區營造事項提供
必要之協助。」並將其移至第五條之後變成增訂第六條。即中央及地
方都應設立社造資源中心。
7. 第十條建議增訂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
社區團體提出社區營造協定,應提供專家協助,並得對提案經費給予
適當補助。」藉由對提案過程提供實際的挹注,以協助地方社區團體
建立良好的提案運作模式,與促進社區參與機制。
8. 第十三、十四條前段建議分別修正為:「主管機關應會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參與社區營造工作之社區團體定期辦理評
鑑」,「社區團體從事社區營造工作有特殊優良事蹟者,應給予獎
勵」。
9. 為免母法不周延,有關技術層面的執行問題,建議授權行
政機關訂定相關法規命令加以詳細規範,宜於本草案最後增訂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