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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93年12月 更新日期:93年12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梁麗荺 編號:B00402

由於個人持有債券之利息所得係併入當期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而營

利事業僅依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致使個人往往經由附條件交易的

方式,在債券付息日前,將債券售予營利事業,藉以規避稅負,同時

衍生債券市場以個人為前手,後手為營利事業之附條件買賣之交易型

態。行政院為改善此一現象,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擬具所得稅法

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函請本院審議。

本文經評析後,主要之結論及建議:(一)「分離課稅」之扣繳率即

為該所得最終適用之稅率,與一般所得之扣繳率為「暫時扣取比率」

的性質完全不同,但稅法中相關規定文字艱澀不明,故建議於條文中

明定「分離課稅」之用詞。(二)分離課稅所得之扣繳率由行政機關

以命令定之,法律位階不足,故修正行政院草案所增訂之第十四條之

一條文內容,於稅法中明定分離課稅所得之稅率。(三)現行稅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第四類所得第三款「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及第八類所

得第三款「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以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營利

事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亦係採「分離課稅」方式,故應併同增列

「分離課稅」之用詞。(四)持有債券之利息扣繳,不宜與短期票券

利息所得扣繳率的差距過大,故建議明定分離課稅之扣繳率一律為百

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