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隔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嗣經五次修正,然為因應公務人員考試法、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修正、施行,以及相關機關之建議及實際需要,加以另行研擬聘用人員人事條例草案,並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考績法相關條文之修正,考試院乃積極研擬本法修正草案以資配合。
本次修正及增刪條文計有19條(修正十三條、新增三條並刪除三條條文),修正幅度不小,修正內容大致均符當前公務人員人事制度發展之需要,惟其中亦有些條文有待斟酌,本報告擬就相關條文提出看法及建議,其主要內容如下:一、職務內容變動,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各機關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部分宜予刪除。(草案第7條)二、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其中「各有關機關」宜修正為「原實施實務訓練機關」。(草案第12條)三、如僅具高考或相當高考之其他考試,以及普考或相當普考之其他考試者,始為最近二年列優等(列甲等為三年)而取得升任高一官等任用資格之適用對象,則此項規定不宜列於各項之序文中,而應於該款中特別規定始為妥適。(草案第17條)四、參加薦任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者,不宜再行適用先調派簡任職務再補訓之規定。另特殊情形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後再訓,由於特殊情形定義不明,宜予刪除。(草案第17條)五、考績考列丙等,應於考績法中明定其條件後,始得成為試用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之原因;而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核定程序,宜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14條之規定。另外,為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處理程序之明確化,規定應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停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草案第20條)六、對於試用及擬任人員之送審,如係因人事人員之疏誤,除應查明責任懲處外,對於當事人仍宜按依限送審者之規定保障其應有權益。(草案第24條之1)七、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其中「服公務」範圍過於狹窄,為符建立廉能政府之時代需求,宜將所有貪污犯均納入規範(草案第28條)。八、政府與民間企業人才之交流機制,由於涉及相關權利義務、責任分際及公務人力之派遣,內容複雜,宜另以法律規定。(草案第28條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