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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評估報告 撰成日期:94年11月 更新日期:94年11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林燕華 編號:B00443

公務人員考績,應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為考績法第二條所明定。而考績目的則在於拔擢優秀人才,淘汰不適任者,以收獎優汰劣之效。但由於實務上考績功能不彰,為期落實公務人員考績制度,發揮其積極功能,考試院爰檢討修正本法,於本(94)年7月14日函請本院審議。

本案係全文修正,依原條文修正者計十七條,新增列條文計二條;總計修正條文十九條。修正幅度不可謂不大,而其中涉及若干合理性問題,似已混淆公務人員考績法所揭宗旨,對公務人員權益將產生重大影響,爰就公務人員權益相關之重要條文予以分析並提修正建議如下:一、強化公務人員汰劣機制,明定對於符合法定懲處條件者應予辦理,一則課主管以秉公考核之責,再則警惕公務人員去除僥倖心理,考績法獎優汰劣功能始能期其有成。二、考列丙等缺乏客觀衡量標準,連續二年即予強制去職,嚴重影響憲法賦予人民服公職權利,宜審慎斟酌。三、考列丙等人數,以各該機關受考人數總額百分之二之原則,配合連續兩年考列丙等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之規定,最壞情況下,將可能導至公務人員無論如何努力,均不能免於每二年即有五千人以上可能被強制去職之恐懼,宜再三斟酌。四、「主管機關得明定各機關考列甲等以上及丙等人數比例」之授權規定,將令全體公務人員處於永不確定之不平與焦慮,斲傷公務人員士氣,莫此為甚;建議刪除。五、選擇性之團體績效評比作為各單位考績比例及奬勵之依據,負面效果大於正面功能,建議刪除。最後彙整考試院所提修正條文、現行條文及本局建議條文,供本院委員審查本修正草案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