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95年8月
更新日期:95年8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陳瑞基,李淑娟
編號:B00480
行公務員懲戒法自民國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迄今已逾20年。其間我國政治、經濟及社會結構均有重大變革,公務員與國家之傳統特別權力關係法理基礎,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7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等解釋予以放寬,復經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433號、第530號及第583號解釋,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司法院爰研擬「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函送本院審議,本草案經評估建議修正之重點如下:
(一)懲戒法院建議採二級二審制度,維持最高法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以符合實務面之需求。
(二)基於懲戒性質與公務員承擔責任之差異,建議政務人員、民選地方首長、法官與檢察官部分應於各該專法中規範。
(三)為考量懲戒與人權之衡平,建議增列公務員對停職之裁定得為抗告及請求救濟。
(四)草案增列財產罰之罰款部分,實質法律效果不大,建議刪除。
(五)懲戒種類建議刪除記過及申誡,以涉及改變公務員身分之懲戒為主,俾解決懲戒與懲處處分效果重疊之弊。
(六)有關退離職之公務人員,應另立規範,懲戒之種類為減少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數額;喪失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求權,並增列強制執行之規定。
(七)為落實司法懲戒一元化之精神,行政主管長官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有本法規範之實質懲戒作用時,該處分不生效力。
(八)同為公務人員,同是懲戒案件,卻因官職等不同有不同之審理程序與法律效果,實有違平等原則,建議刪除以薦任第9職等為區隔懲處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