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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96年11月 更新日期:96年11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吳清水,吳人寬 編號:B00533

民國91年間,行政院有鑑於台灣地區砂石供應長期過於依賴河川砂石,其超量採取,可能付出之社會成本,將遠超過河川砂石開採價值。而當時「土石採取規則」僅為行政命令,對於非法採取砂石者無法訂定罰則,被取締者均依其他法律予以處罰,因此各地方政府迭次反應加速土石採取法之立法,並應加重盜採之罰鍰金額及賦予得以沒收盜採者機具之權限,達到實際遏止盜採之功能,復因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至91年底屆時依前揭管理規則所為之行政行為將失其依據及失效,立法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爰擬具土石採取法草案送本院審議,於92年1月13日完成三讀,並經總統於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至本(96)年7月17日,行政院復以土石採取法自公布施行迄今,各方反應部分條文有不合時宜及窒礙難行之處,對於土石採取實務之執行、國家經濟建設及砂石供需影響甚鉅,亟須配合實務執行而修正為由,擬具「土石採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送請本院審議。

本評估報告首先就草案修正背景加以說明;其次,簡要敘述草案之修正重點;其後,即針對草案內容進行檢討分析,並提出以下建議:(一)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所需者,免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二)磚、瓦或窯業,於窯業用地開採土石供自行製造磚、瓦銷售者,免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三)、建議刪除「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公共造產方式辦理土石採取者,免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條文。(四)陸上、濱海及海域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10年為限;期滿申請展延者,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3年。(五)關於「土石採取專區」之建議包括:1、建議刪除「私有土地所有人經土石採取人同意者,得以徵收補償費為出資,作為土石採取人之股東或合夥人」之條文;2、土石採取專區之土石採取人於土石採取專區開採前,應繳交土石採取專區使用權利金。(六)建議刪除「中央主管機關為維持或調節土石供需平衡,得依職權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時,應予補償」之條文。最後,根據檢討評估結果,彙整成為條文對照表,俾供委員審查法案時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