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自民國36年制定實施迄今,雖經六次修正,其中有關電業管理制度、電業市場架構等均未修正。行政院為推動電業自由化,雖曾於84年、89年、91年及96年將攸關電業自由化之電業法修正草案函送本院審議,惟在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並未能完成立法程序。
近年各國紛紛對電力市場採取自由化及民營化,行政院為能符合全球趨勢、並考量我國經濟發展、產業所需以及民眾要求穩定供電品質下,參酌相關法規及各國立法例,針對現今及未來電力市場發展情形,爰再次審酌台灣經濟環境及產業變遷需要,重行擬具「電業法」修正草案,將電業全面開放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及配電業之設立,成立電力調度中心、建構電力網,並於97年2月15日以院臺經字第0970004548號函送本院審議,經本院第7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據此,本報告經研析建議如下:
一、電業法修正草案有關基金用途包括補貼清潔能源,惟電業法修正草案中並未對清潔能源係屬何種能源,爰建議電業法修正草案第3條增列清潔能源定義。
二、明定電業法修正條文施行後4年內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調度中心。
三、電業籌設或擴建之審議,應由相關政府機關、消費團體代表及二分之一以上學者專家等成立審議小組,以減低主管機關准駁之裁量空間過大。
四、明定電業或利害關係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整營業區域。
五、電業及電信設置之線路除現行架空線路外,已逐步實施設置共同管道,促使公共管線地下化,為使條文更臻周延,電業法修正草案第41條相關線路共架部分修正為共構。
六、電業法修正草案明定發電業為非公用電業,並規定得比照公用電業對於線路所需用地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徵收,似不符法制,建議刪除發電業得準用土地徵收條例。
七、建議排除發電業負有備用供電容量之義務,減低發電業進入門檻。
八、明定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50瓩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及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用電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