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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撰成日期:97年7月 更新日期:97年7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張淑卿 編號:B00577

現行「消防法」第7條第1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行政院鑒於為提昇消防專業技術水準,健全消防專業證照制度,以落實消防設備人員管理,特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明定消防設備人員資格、執業方式、執業執照之核發及換發、社會責任、籌組公會及其運作、違法之處罰等規定,於97年2月15日以院臺內字第0970004862號函送本院,經提本院第7屆第1會期第2 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本報告針對行政院所送草案經研析後,提出修正範圍包括條文第6 條、第9 條、第10條、第20條、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等。經研析建議摘要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具執業消防設備人員登記簿,俾以管理與查閱。

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之消極資格,宜明確定之。

三、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之業務紀錄簿,宜規定保存期限,以明確專業責任。

四、明定消防設備人員公會之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利於公會的運作。

五、宜明定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組成代表比例及授權依據。

六、增列懲戒處分之執行與公告規定。

七、已領有5系統消防安全設備職類技術士證者宜增列執業能力證明,方可期限內申請各該職類消防設備士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