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草案
撰成日期:97年8月
更新日期:97年8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林素惠
編號:B00583
公用天然氣事業發展自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迄今已逾40年,然其管理法令仍沿用民國18年制定之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民國57年4月23日經濟部 (57) 經台工字第14349號令訂定發布之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行政院為因應中油公司民營化,未來將有其他業者加入天然氣進口市場,對於天然氣之生產、進口,皆應以法律加以規範,曾於民國92年、95年將「天然氣事業法草案」函送本院審議,惟在第6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並未能完成立法程序。
近年各國因溫室效應暖化,紛紛致力於二氧化碳減量之工作,行政院為能符合全球趨勢、並考量我國經濟發展、產業所需、民眾對於用氣安全之要求及穩定供氣品質下,參酌相關法規及各國立法例,針對現今及未來天然氣市場發展情形,爰再次審酌台灣經濟環境及產業變遷需要,重行擬具「天然氣事業法草案」,並於民國97年3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0970009723號函送本院審議,經本院第7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據此,本報告經研析建議如下:
一、 為配合全國能源會議之決議擴大天然氣之推展及使用,增訂公用天然氣供氣範圍包括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及運輸業,並不受營業區域及供氣時間之限制。
二、 公用天然氣事業及導管承裝業均得為用戶裝設表內管,惟僅公用天然氣事業須依計費準則收費,顯違反公平原則,建議計費準則遵守對象應增列導管承裝業之規定。
三、 實收資本額門檻過高問題,應再審酌。
四、 公用天然氣事業轉投資之規定已於公司法已明定其條件,建議刪除。
五、 參酌其他公用事業均無汰換準備金之規定,準備金過高恐緊縮事業資金流動率、過低則無實質助益,建議刪除汰換準備金之規定。
六、 有關漏逸天然氣刑罰得依刑法第177條加以處罰,建議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