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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97年10月 更新日期:97年10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吳人寬 編號:B00591

著作權仲介團體 係源起於1850年法國之音樂著作表演權收費團體,嗣後世界各國漸漸地發展出類似團體,且範圍也不限於音樂著作表演權之收費,更及於各類著作不同權限之集合管理,甚至及於有利於全體著作人權益之公益活動。惟目前各國較有名而運作健全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仍以管理音樂著作表演權之仲介團體為主。而我國雖早自民國17年即制定著作權法,卻直至民國74年修正著作權法時,始賦予音樂著作權人成立仲介團體之法源,惟斯時成立之團體皆係依據「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團法人,相關音樂收費團體自戒嚴時期之一家至解嚴後達十餘家,卻因著作權對權利人應享權利規定不明確,及各音樂收費團體實際組成份子複雜等因素,以致各界要求制定關於著作權仲介團體專法之呼聲日高,嗣後經主管機關多方研商及修稿,「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終於民國86年11月5日公布施行。惟施行迄今已逾10年,行政院鑑於實務上有亟需配合檢討修正之必要,並參考外國立法例,爰擬具「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送請本院審議。

本評估報告首先就修正草案修訂背景加以說明;其次,簡要敘述修正草案之重點;其後,即針對修正草案內容進行檢討分析,並提出以下建議:(一)建議刪除對同類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數量予以限制之規定。(二)著作財產權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由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共同協商。(三)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著作內容資訊揭露仍以依現行規定為宜。(四)會員退會應予以退會預告期之規範。(五)利用人於會員退會前已與著作權仲介團體訂定之授權契約仍屬有效。最後,根據檢討評估結果,彙整成為條文對照表,俾供委員審查法案時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