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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97年12月 更新日期:97年12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陳瑞基 編號:B00610

政府採購法自民國87年5月27日公布以來,已歷三次修正。茲為更落實本法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達成節能減碳目的,及有效解決機關與廠商間之爭議,行政院爰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送本院審議,經予評估提出具體建議如下:

一、機關採購人員迴避規範與責任問題

對於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應行迴避之範圍,本報告參考行政程序法第32條與公證法第10條,建議修正第15條第2項為「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較為周延完整且可行。另同條第4項但書規定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衝突,將造成主管機關核定後可為採購,但仍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之法規不能配合適用情形。故本條第4項但書建議仍以刪除為宜。

二、本草案第27條,增列第4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前,應參考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價格資料庫,編擬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資料,並得納入招標文件,供廠商投標參考。』」應緊跟在第11條第1項之後,將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與工程價格資料庫緊密結合,使提供廠商投標參考有所依據與規範,為採購之一般性規定。

三、本草案第31條第2款「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第3款「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建議區分為「廠商使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廠商同意他人使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本草案擬刪除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須有3家廠商之限制,然則刪除上開限制,固係大幅改革,惟往後將造成限制性招標(尤其第22條第1項第9至11款之公開評選等)與公開招標差異不大之質疑。基於3家以上廠商投標,亦有其實益。爰建議將本草案再做修正,區分為巨額採購仍需3家以上廠商投標,第48條第1項序文建議修正為「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外,有廠商依規定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但巨額採購,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

五、現行本法第85條之3第2項規定:「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因第85條之1第2項既已規定「工程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本條又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出具書面調解建議」,此「得」字究有無裁量權?不無疑義,建議本草案第85條之3第2項修正為「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之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應酌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機關不同意該建議或方案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