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為加強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保護,經衡酌當前客觀事實,並參考國內外立法例,行政院於本(97)年4月30日該院第3090次會議決議通過「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5月6日將該修正草案送請本院審議。該提案業經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交付財政委員會審查,惟迄今尚未進行審議。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保法」),於民國91年7月17日公布,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迄今將近6年,尚未有過任何修正。惟近幾年來,國內陸續發生上市(櫃)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為彌補現行規範之不足,本次修正,草案即新增部分條文,規定保護機構得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該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該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保護機構並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另針對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草案亦新增條文,規定調處委員在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者,得依申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規定當事人未於不變期間表示異議或於提出異議後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者,將視為業依相關方案成立調處。此外,草案更規定法院為審理團體訴訟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並將團體訴訟裁判費徵收之標準予以適度調降,以減輕保護機構之負擔。
本評估報告,首先就草案修正背景加以說明。其次,概要敘述本草案之修正重點。之後,就草案內容進行檢討分析,並提出(一)新增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之調處規定,其中部分用詞語意不清且與一般法律習慣用語未盡相符;(二)保護機構接受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團體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成立要件,未能兼顧事件之因果關係,條文規定不夠精確,極易滋生爭議;(三)對於團體訴訟或團體仲裁,現行規定誘使政策及執行向團體訴訟過度傾斜,除不利國家仲裁制度之建立外,更無助於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保護;(四)在本法之中,規範證券商代收客戶之專戶款項應與證券商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且證券商之債權人不得對該專戶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明顯有違立法體例與法律編排原則等評估意見與建議。最後,則根據檢討評估結果,繪製成為條文對照表,俾供委員審查該法案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