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69年5月,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制定公布,其第8條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定,呈請總統核定之。同年6月11日,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訂定發布,據以設立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後,於78年2月第2次修正戡亂時期選罷法時,明定省(市)選委會隸屬中選會,縣(市)選委會隸屬省選委會,形成選舉機關上下層級分明的直接隸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然而,從戡亂時期設立之中選會,迄今為止運作已逾28年,但其組織均尚未完成立法工作,目前之身分,仍只是寄身於89年7月未修正公布前之選罷法。因此,其法制化的進程,可說甚為緩慢但卻已是甚為急迫之工作。
事實上,89年7月選罷法修正公布後,行政院即積極研擬中選會組織法制化工作,並曾於90年8月24日將該會組織條例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後,行政院又於94年11月3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並將名稱修正為「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然均未能完成法制化工作。嗣後行政院經再重行檢討後,並調整部分條文內容,於97年10月31日再次函送立法院審議。
此次中選會組織法草案經再重新調整後,已與94年提出之草案有部分內容不同,惟仍有許多條文值得探討。本報告擬就相關問題提出看法及建議,其主要內容如下:一、中選會組織法制化後,應為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二、中選會掌理事項宜增下列三項:(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二)各地方選舉委員會委員提請派免事項;(三)妨害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之裁罰事項。三、中選會委員之組成,除主委、副主委依草案建議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外,其餘無給職委員之任命方式,擬分甲、乙兩案,俾供參考。(一)甲案:以行政院草案為原則,但出缺後之委員所遺任期未滿1年者,為節省行政成本,得不再補提名任命;(二)乙案:專任之主委、副主委,由行政院院長提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無給職委員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四、基於獨立機關委員任期保障,免職理由宜明確且具體可行,使其能安心而獨立超然地行使職權。五、應經委員會議決議事項,宜增下列二項:(一)本會處務規程、會議規則及各地方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或準則擬訂之審議;(二)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政策、制度及施政方針、報告、計畫擬訂之審議。六、委員會議係中選會職掌運作核心,其開會條件及其運作,宜區分平時及處理重大爭議案件二部分,並作不同之規範。七、為顯示獨立機關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之意旨,協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宜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