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自政治反對運動興起以來,每逢選舉難免有公務人員介入選舉活動之傳聞或事實,造成社會對於執政者施政公正性的批評,也使得民眾對於政府資源運用是否符合正當性的質疑,對政府威信造成莫大的傷害。事實上,不論平時或選舉時刻,作為政府推動政策主要力量的公務人員,於行使職權時,均應客觀超然,公平公正,平等對待任何個人與黨派、團體。然而,在國內政治競爭激烈的環境下,部分公務人員仍不容易擺脫不當壓力,而掌權者則有濫用資源、暗示或施壓等違反行政中立行為之情況出現。為促使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禁止公務人員以其職位或權力,為一己之政治觀點及政治立場提供役使或濫用,確保公務體系不至淪為政治鬥爭之工具,亟須建立一套完備的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制。
銓敘部前研擬完成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報請考試院審議後,於83年12月、92年9月及94年10月三度函請本院審議,惟均未能完成立法程序。本次考試院再次審慎研擬該法草案,並已於97年12月30日再函送本院審議,惟其中仍有部分條文內容可資探討,謹提出建議意見如下:一、草案第3條與第4條均規定公務人員應依法令公正執行職務,屬宣示性規定,其義亦甚為類似,宜予合併簡化。二、第5條及第9條之「公職候選人」宜修正為「擬參選人」。三、為符合行政中立要求,公務人員不得於機關或學校內部建立政黨組織推展黨務。四、第8條後段「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宜修正為「亦不得阻止或妨礙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擬參選人或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五、草案第9條第1款「辦公場所」宜修正為「動用行政資源」並增列「辦理相關活動」;至於同條第2款宜增列「肖像」。六、為能有更完整而適切的規範,準用對象宜配合實際需要適度增加。(一)第3款「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其中「兼任行政職務」宜刪除。(二)第5款「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為避免與其他僱用人員混淆,宜修正為「各機關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適用及比照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三)第6款「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宜修正為「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四)第8款「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之董(理)事長、首長、董(理)事、監事、繼續任用人員及契約進用人員」宜修正為「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五)增列「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之技工、工友」。(六)增列「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七、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既於本法準用,為避免規範不一,其餘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亦宜配合準用相關條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