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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98年4月 更新日期:98年4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吳人寬 編號:B00639

刑事訴訟制度,世界各國率多以被告(犯罪行為人)之權利保障為中心,至於犯罪被害人之權利保護,相較於被告(犯罪行為人)之權利保障,顯得鮮少。而現代之被害人補償制度則始自西元1957年,英國刑罰改革家Margery Fry女士於「觀察者」報發表「被害人之正義」(justice for victims)乙文,建議對於遭受生命、身體傷害之犯罪被害人,應採取國家補償制度後,世界各國受此思潮影響,於1970年代紛紛訂定犯罪被害補償之相關法律,使犯罪被害人之地位,較諸過往更為提昇一些。

而我國亦於民國87年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藉以保護並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復於民國91年進行修法並公布施行,惟相關規定施行迄今,行政部門復認為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有列入本法保護範圍之必要,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籍之配偶或勞工等成為犯罪被害人為時,亦有增列為本法保護措施適用對象之需,因此,提案修正部分條文並送本院審議,爰就相關條文研析如第叁項並提出相關建議如后,俾供委員修法時參考:(一)建議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來源增列因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者應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總額提撥部分金額充之。(二)建議增列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5條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審定基準。(三)建議將「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利用之輔導」列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業務。(四)建議增列附有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決定書者得為檢察機關行使求償權之強制執行名義。(五)建議刪除本法被害補償審議及覆審委員會之設置規定並改列於相關檢察署處務規程中。(六)建議被害補償案件審議決定之規定由施行細則第13條改列於本法第1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