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第23條、第23條之1及第28條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98年4月
更新日期:98年4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蘇顯星
編號:B00643
司法院連續以釋字第653號及654號解釋宣告羈押法部分條文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釋字第654號解釋更針對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有關律師接見羈押被告時監視、監聽、錄音及獲悉資訊得作為偵審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之規定,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限期自98年5月1日起失其效力。
行政院基於上開條文規定如屆期失效後,相關看守所羈押實務運作,將遭遇諸多困難及執法爭議,有其修法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並認為如全盤檢討本法,將因修正條文太多及牽涉議題太廣,恐無法及時於98年5月1日失效前獲得通過。故為因應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並考量業務運作需要及保障被告訴訟權利,以避免造成法律空窗期,本次參酌釋字第654號解釋之意旨,僅針對被宣告失效部分條文,做必要修正,其修正要點為:一、刪除現行有關律師接見被告時應予監視之規定。二、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增訂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管理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並明定看守所得對辯護人往來文書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三、刪除被告在看守所語言、發受書信等內容可供偵審時參考之規定,以保障被告訴訟權。於本(98)年3月23日院臺法字第0980083948號函送本院審議,茲依其修正內容提出檢討、建議與評估,以供本院委員審議時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