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自民國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以來,我國總體政經環境及國際情勢已歷經重大轉變,國軍為此亦進行相應變革,實施各種方案,大幅精簡人力、提升人員素質,因此在法制上亦進行相應修正,力求同步。國防部鑑於近年來,國軍因實施「精進案」,人力大幅精簡,組織亦有所變革,因而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報送本院審議,期能提升國軍素質,並維護軍職人員權益。
本文從我國總體軍事體制出發,配合相關軍事法令,包括兵役法、兵役法施行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軍事教育條例、軍人保險條例、軍人撫卹條例等,並參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參酌行政院近日報送本院審議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兵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所擬內容,予以分析評估,提出具體建議,以供本院委員審查法案時參考:
一、相關各條擬增訂「留職停薪」之規定,宜再檢討修正。(草案第6條、第14條及第45條)
二、相關條款之用詞,宜予檢討修正,以符立法體例之一致性及明確性。(草案第11條及第27條)
三、常備軍官、士官予以停役情形,應增訂「留職停薪」1項;另刪除第8款規定。(草案第14條)
四、授權國防部訂定人事評審會之組織、職掌、評審程序及救濟方式之辦法;另增訂軍官、士官「因其他重大過犯」情形,應經該會考核予以退伍。(草案第15條)
五、軍官、士官予以除役之情形,應回復原「殘廢」之規定。(草案第16條)
六、軍職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標準,應俟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完成修法後再予修正,以免法制不諧調。(草案第27條)
七、請領退除役給與及撫慰金之權利,除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外,另增訂「抵銷」一項,並回復原規範形式。(草案第42條)
八、其他建議:本草案第16條既已擬將「歸還」修正為「歸來」,卻漏未同步修正第28條及第43條之相關文字,宜一併修正之。
